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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及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
《辦法》所稱用水總量,是指在一定區域內可以開發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區域外調入水量的總和!掇k法》指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控制性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及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總量控制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用水總量控制實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標不得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應當對當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區域外調入水量分別予以明確。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一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設區的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由山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或者省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確定?h(市、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控制指標內,結合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確定。
鼓勵運用市場機制合理配置水資源
《辦法》規定,跨設區的市的河流、水庫、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山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擬訂,報省政府批準?缭O區的市的河流、水庫、湖泊的水量調度和監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機構統一負責。鼓勵運用市場機制合理配置水資源,區域之間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礎上進行水量交易。
設區市、縣(市、區)的萬元國內生產總值取水量、萬元工業增加值取水量及農業節水灌溉率等指標未達到國家和省考核標準的,應當相應核減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和地下水的監督管理,嚴格控制入河湖排污總量,限制或者禁止開采超采區地下水。造成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應當相應核減責任區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繳的監督管理。對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額征收或者未按規定上繳水資源費的設區市、縣(市、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減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取水許可;對未獲得取水許可的,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不得批準立項。
建立取水許可區域限批制度
《辦法》規定,建立取水許可區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這一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暫停審批。取用水量達到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這一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停止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完善水量、水質監測設施,為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的實施提供基礎資料。設區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將取水許可統計資料和年度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資料,逐級上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不按規定上報取水許可統計資料和年度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資料或者提供虛假統計資料;不按規定監測地表水、地下水和區域外調入水開發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區水質;取用水量達到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仍批準取水許可;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者仍批準取水許可,或者對未獲得取水許可者仍批準立項。
對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質監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礙或者干擾水量、水質監測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